张晓倦律师亲办案例
诈骗数额巨大被判缓刑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03
浏览量:14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0606刑初某某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8]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 0 1 87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 0 1 71 01 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商定,由被害人***出资1 4 0 0 0 0元,被告人***从汕头购买一批塑料。1 5日晚,被告人***被其债权人催收债务,于是产生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货款的想法。至1 6日,被告人***谎称自己已经到达汕头准备搬货,被害人***就转账了人民币1 4 0 0 0 0元到被告人***的账户,被告人***收到货款后,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以下雨等为由拖延被害人***的交货请求,最后通过断绝与被害人***联系等方式进行逃匿。

2 0 1 71 22 01 6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起回并发还赃款人民币2 0 0 0 0元给被害人***。

2 0 1 838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 4 0 0 0 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银行卡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冻结及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未找到涉案人员的说明;提取笔录及光碟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据;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因父亲患病欠债,债权人催债才临时起意作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时起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搜查、指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7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黑色,三星牌型号SM-aA5100)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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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晓倦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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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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