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亲办案例
车辆未年审,保险公司不免责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06
浏览量:465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粤某某民初某某

原告:戴某某。

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温某某。

诉讼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某某

负责人:石合群。

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汪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温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则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61114日,温某某驾驶粤某号小轿车在人和镇鹤亭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因温某某采取措施失当造成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温某某负金责,原告无责。原告经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温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1134.49元,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时温某某的驾驶证已经过检验有效期,故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在商业险内免于赔偿,事发后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我方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付部分无异议;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8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酌定1500元为宜;衣服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为宜。

被告温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垫付了医疗费52579.3元,含某某保险公司理赔的10000元。事发时车辆行驶证确实已经过了检验有效期,但这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交通费按300元为宜,营养费以500元为宜;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21天,且应扣减我方垫付的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为宜;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垫付了200元。另外还垫付了现金2000元,应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6111419:00许,温某某驾驶粤某号小型轿车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鹤亭村2队村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同一路段由西往东行驶,由于温某某采取措施失当,导致其小轿车车头部位与原告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大腿受伤的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 11 6日,随后转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25日,前后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治疗期间需要陪护,建议全休半年等。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4308.15元,其中原告自付1728.85元,温某某垫付42579.3元,某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另垫付了伙食费200元和现金2000元。201 7527日,原告经鉴定力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为1820元。

温某某驾驶的粤某号小轿车车主是案外人王某,该车事发时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该车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是本市白云区居民,父母分别生于19491126日、19501228日,两人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扶养。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摘抄记录、证明、保险单、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温某某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4308.15元,其中原告自付1728.85元,温某某垫付42579.3元,某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2、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为12000元,为免讼累,一并认定;

3、营养费:酌定1 500元;

4、交通费:酌定300元;

5、误工费: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按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94天,误工费为1895元/月÷30×194=12254.33元;

6、残疾赔偿金:37684.3元/年×20年×l0%=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井计算,原告父母分别按13年、14年计算,为28613.3元/年×27年÷3×10%=25751.97元。残疾赔偿金合计75368.6+25751.97=101120.57元;

7、鉴定费:1 820元;

8、护理费:按住院21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含温某某垫付的164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但无医嘱明确,不予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

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66308.15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司已经垫付,无需再行赔偿。限额外的56308.15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扣减温某某垫付的42579.3元,某某保险实际应赔偿13728.85元。

其余各项损失共129094.9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外的19094.9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扣减温某某垫付的护理费1640元、伙食费200元、现金2000元,某某保险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254.9元。上述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温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保险公司提出温某某驾驶的心轿车事发时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予以免赔,但某某保险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过检验有限期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某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赔偿衣物和车辆损失,但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某号小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某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戴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37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5254.9元;

三、驳回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1.3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499元,由戴某某负担562.3元(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2061.3元,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则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周家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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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晓倦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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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44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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