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亲办案例
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怎么计算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8
浏览量:7537

厂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6)01 1 3民初6 35 7

原告:广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被告于2 01 532 0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数控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 01 532 0日至2 0 1 631 9日,约定:试用期四个月,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 8 5 0元、岗位补贴8 5 0元、加班费1 8 0 0元和生活费5 00元。2 0 1 55月开始,被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于2 01 51 21 6日受伤,2 01 51 21 8曰回到原告处上班,2 01 51 22 8日开始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2 01 64月,被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该委于2 01 677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12 1 9 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于2 01 532 0日至2 01 652 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 01 51 21日至1 22 7日的工资4481. 16元、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 5 0 0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 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对此裁决提出起诉。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拖欠工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试用期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双方筌订的劳动合同为1年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已超过法定期间。但鉴于被告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与试用期满后并无差别,即试用期未实际履行,故原告无需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2015320日至20165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叶**支付2 01 51 21日至1 22 7日的工资4481. 16元;

三、原告广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按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12 1 9 3号《仲裁裁决书》向被告叶**支付试用期赔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黎颖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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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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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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