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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拖欠运费成功案例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12
浏览量:96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 7 3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51 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 0 1 51 22 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追加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 0 1 641 1日由审判员龚国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周信桐、欧树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 1 531 0日至2 0 1 566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总计运费4 1 0 0 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1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与本人无关。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单位员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单位盖章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运费清单、2 0 1 531 0曰至41 9日送货收据,证明2 0 1 531 0日至2 0 1 541 9日,原告帮被告运送共计3 2车铝模,每车运费1 0 0 0元,总计运费32 0 0 0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有一张为本人签名,是公司,不是被告个人,公司才是适格被告,后期不付运费的原因是原告的员工运送过程中,铝材被盗了,派出所找原告,原告并不出面,现在案件已经完成,原告才出来要求运费,原告可以起诉某某公司才对,自己是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印章确认,不认可。

2. 201542 1日至66日送货收据,证明2 0 1 542 1日至2 0 1 566日,原告帮被告运送共计9车铝模,每车运费1 0 0 0元,总计运费9 0 0 0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有一张为被告签名,这是公司,不是被告个人,是经被告签名,再由老板确认,某某公司才是适格被告;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印章确认,不认可。

被告张某某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清单和收据相互佐证,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奉案事实认定如下:

2 0 1 53月至2 0 1 561期间,原告与左某某、胡某某、潘某某共同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进行货物运输,其中左尚伟承运1 3车、胡某某承运2车、潘某某承运3车、原告承运2 3车,原告董某某在过程中结算了1 5 0 0 0元,其中1 0 0 0 0元向左某某支付、2 0 0 0元向胡某某支付、3 0 0 0元向潘某某支付。2 01 51 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等人运输货物的工地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并无证据证实货物运输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提供运输服务,但原告并未收取他人的运费差价或其他费用,仅为同行业的信息共享,他们各自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收取款项后向胡某某、潘某某完全支付,向左某某部分支付,三人对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无异议,因此无论从垫付之后的债权转让还是自身权利主张的层面,原告均可向被告主张除开左某某之外的运输款项2 3 0 0 0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支付;被告某某

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陈述工程承建方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作为责任主体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泫》中关于分公司和公司权利承担的规定,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运输费2 3 0 0 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2 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国旗

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

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

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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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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