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纠纷退还押金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6
浏览量:1042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 1 74

原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

被告:覃某某,男。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覃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1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1 5年初,第二被告以挂靠公司第一被告的名义承包下李溪村十四、十九队公寓楼主体工程,后第二被告又以挂靠公司第一被告的名义将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了定金1 0万元。2 01 532 2日,原告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2 01 54月下旬,因发包方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承包关系,将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该工地由此停工并产生纠纷0 2 01 586日,经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发包方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材料款、设备费用共计5 6 0 0 0 0元,原告及其工人应于2 01 588日零点前撤出施工现场,但原告交给第二被告的定金1 0万元,需原告另行向被告要求退还。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二被告在2 01 54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注明“钻桩工程完工后,甲方在两天内归还清拾万元定金给乙方”,而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与第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 0万元。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定金1 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覃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 01 54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花东安置房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螺旋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将花东镇李溪村安置区14队、19队螺旋桩工程以包工包料包人工机械方式承包给原告。该合同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的签名人为被告覃某某

同日,被告覃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肖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注明:  “乙方向甲方在签合同时交付肆万元钻桩定金,正常开工后两天内再付陆万元给甲方作为钻桩定金(共计壹拾万元),钻桩工程完工后,甲方在两天内归还清拾万元定金给乙方。”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覃某某交纳定金1 0 0 0 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方为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表示:如果合同无效,其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2 01 586日,原告肖某某作为丙方当事人之一与发包人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当事人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  “1、甲方支付丙方当事人的补偿款为伍拾陆万元整(¥5 6 0 00 0元),此款包括丙方当事人及其属下所有工人的工资、材料款、设备费用。2、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丙方当事人保证优先足额支付其拖欠工人的工资,保证不会再有其他任何工人向甲方当事人,否则,一切责任由丙方当事人承担,与甲方当事人无关。3、丙方当事人承诺,其因承包本次合同所负担的所有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与甲方当事人无关,并且保证不与开放商及李溪村第14.19经济社商业楼工地发生矛盾纠纷。4、丙方当事人及其工人于2 01 588日零点前撤出施工现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2 01 532 5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写明:  “被告覃某某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其权限是:全面负责花都区花东镇李溪村安置房工程的施工任务(包含质量、安全、生产进度和发放工人工资等全部任务)o有效期限:2 01 532 5日至2 01 51 2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螺旋桩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告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收取了原告100000元钻桩定金,现原告主张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返还其定金1 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告覃某某是作为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约的,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对被告覃某某挂靠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的陈述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覃某某返还其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返还钻桩定金1 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珠海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贞

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

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

O-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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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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